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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關系 ——公司章程的可訴性及與其與股東協議之法律關系探討

        發布時間:2019/8/17 23:59:03  閱讀:

        設立公司的過程中,公司章程的擬定是參與設立公司的各方主體較為關心的問題,也是設立公司不可缺少的環節。通常情形下,擬定公司章程可以按照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章程范本進行,分為有限公司格式與股份有限公司格式兩類。一般來說,公司章程的擬定并不復雜,基本上是參考范本按部就班地完成。但對于投資者人員組成復雜、投資關系復雜、投資目的復雜的組合而言,公司章程的擬定工作則將會是個十分復雜的過程,體現了各方對未來公司治理與利益分配的充分博弈,是各方艱苦談判的結果。尤其是在公司設立之后,因為股東變更、增加或者減少資本、公司合并與分立等各種原因,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形也較為普遍。

        在擬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過程中,人們始終較難把握的是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間的關系與界限問題,即究竟什么是公司章程應當規定的,什么是可以規定的,什么又是公司章程不可規定的,公司章程自行擬定的法律空間究竟何在?對于這樣的問題,中國現行公司法的確沒有集中作出明確規定,而是分散在各有關條文之中,甚至很多的確沒有法條明確依據??傮w而言,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間的基本關系主要有以下四種:

        一、不得排除之關系。所謂不得排除之關系,是指任何公司章程條款的擬定均不得隨意加以排除的公司法內容,否則,將被依法宣告無效。很顯然,不得排除之關系,原本應當以公司法之成文規定為前提,且該類規定必須屬于明文強制性規定,數量極其之少,只有這樣人們才能在擬定有關公司章程時加以比對把握。但是,我國公司法對于哪些屬于公司章程不得排除的內容缺乏明文規定,由此在司法實踐中引發不少爭議,甚至導致司法權的濫用。參考美國有關公司法規,一般可有以下幾種:不合理地限制和排除股東知情權;撤銷管理層忠誠義務;不合理地降低注意義務;變更開出股東資格的法定情形;變更公司強制清算的相關規定。就此不難看出,這些事項多為公司股東及高管最為基本的權利或義務,公司法應當設定基本底線,代表國家實施干預,人們在擬定公司章程時不應對不得排除的內容隨意變更或刪除,而當公司章程任何條款與不得排除之規定存在矛盾或沖突時,司法將宣告該類公司章程條款為無效。

        二、選擇設定之關系。所謂選擇設定之關系,是指公司法已經給了投資者擬定公司章程所可選擇的法律空間,這個法律空間允許投資者可以這樣也可以那樣做,但是你不能超過這個選擇幅度,凡在可選擇范圍內所擬定的公司章程條款均受法律保護。如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可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這里所謂“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法中大量條文中有這類表述),顯然代表著公司法在這一問題上給投資者預留了法律空間。公司章程可就是否允許對外投資或擔保,或者哪些由股東會同意才可進行對外投資或擔保,哪些由董事會批準即可進行對外投資或擔保,或者更具體地規定本公司對外投資1000萬元以下的決定權在董事會,而1000萬元以上對外投資的決定權在股東會等,類似之規定均可由股東們在公司設立之初擬定公司章程時予以明確,皆為公司法所許可,此即為典型意義的選擇設定之關系。

        三、優先適用之關系。所謂優先適用之關系,是指盡管公司發對相關問題已有規定,但公司章程的條款對此可予以排除,即公司章程可以不按公司法的既定模式辦,股東們可以充分按照一致意愿下所形成的章程條款,去處理公司經營過程中遇到的具體問題,股東們一致意愿所代表的公司意思自治“優先”為公司法所尊重。如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該條涉及的是自然人股權可不可以繼承的問題。該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即允許公司章程作出“除外”規定,允許在公司章程中明文規定股東資格可不準繼承,且該類規定優先為法律所尊重。顯然,這意味著公司賦予了公司意思自治更加優先的權利、更加優先的空間。

        四、任意設定之關系。所謂任意設定之關系,是指在法律未作禁止的任何范圍內,投資者可自由擬定有關公司章程條款,即股東們想怎么組織公司,怎么治理公司,如何具體設定投票與表決規則,如何具體解散公司等,多在其意思自治權限范圍內。這一點,看似股東們權限很大,但實際又確實難以把握。比如公司章程設定股東會與董事會的權限規則,設定管理層更大或者更小的權利,設定不同的會議規則,設定不同股東或董事的表決權限等。再如公司章程設定各種反并購條款問題,這在國外公司并購浪潮中也十分常見??傊?,公司法留了足夠的法律空間給投資者在很多方面去自由地設定公司章程,充分地獲得自由經營的法律權利,充分地實現自由經營公司的法律愿望。

        下面我們來分析一下公司法領域當中兩個特別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是關于公司章程的可訴性問題。答案當然是肯定的,公司章程具有可訴性。盡管我國還未實際建立公司章程效力之訴,但就公司章程某一條款甚至整體公司章程之效力要求法院進行審查,這樣的訴訟已經多次發生過。有人抗辯認為,公司章程是經過工商局注冊備案的,因而應當是有效的。事實上,對司法而言,顯然不是凡行政上決定了的即為有效;同樣,公司章程即便已經工商局注冊,亦非決定有效,對經過工商局注冊登記備案的公司章程條款,只要認為與法律相沖突,即可提起公司章程條款效力之訴。任何以公司章程已經注冊即排斥對其效力質疑的訴訟觀點顯然是不能成立的。當然,處理公司章程條款效力訴訟問題,關鍵是正確認識私權自治的范圍與保障問題。公司法之所以規定對一些問題章程可以作出靈活的變通,其法理之根本在于,這些問題所涉及的權利多為私權,而私權之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可以處分,只有在對私權處分權予以尊重的同時,公司自治、股東自由等方面才能得到較好的實現。對公司章程條款效力訴訟之處理,關鍵是把握好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間。

        二是公司章程與股東協議之法律關系。這個問題之所以單獨提出來,亦與公司意思自治有關。從司法角度來看,一方面公司章程已經擬定并注冊了,可公司章程里的內容,與股東協議之間可能存有矛盾。股東之間的協議,既有可能是早于公司章程而擬定,如各股東之間關于組建公司的協議,也有可能是在公司章程登記之后擬定的,如各股東之間關于公司托管經營的協議。股東之間,一方面由協議的約束,另一方面又有公司章程的規定,兩者內容一致而沒有矛盾,自然不難處理,可統一適用。問題是,兩者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時怎么辦?我國公司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現實中處理類似案件也缺乏統一標準。通常而言,要看發生爭議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即是內部關系還是外部關系。所謂內部關系,主要是指股東之間甚至包括股東之受讓人以及身兼管理職責之股東等之間發生的爭議關系,對于這些人,股東之間的協議應當更有限適用,而不能僅局限于章程;但對于外部關系,主要是那些因合理信賴公司章程與公司進行交易而受到損失者,應優先適用于公司章程,不能以股東之間的約定而對抗外部法律之關系。


        總而言之,在公司章程制度的設定與相關糾紛的處理原則上,要進一步充分尊重股東意思自治與公司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充分尊重股東擬定公司章程的法律自由,盡最大可能去維護公司章程條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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