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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19宗案例看最高法院關于惡意串通的認定規則與證明標準

        發布時間:2020/6/30 17:06:05  閱讀: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5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9條 :

         

        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1

         

        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長沙市分公司、湖南中南投資置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112號】認為:

         

         

        中國郵政長沙分公司上訴主張,《委托貸款合同》為無效合同,《最高額抵押權合同》系其從合同,亦應認定為無效合同。而且案涉抵押物系由長沙晚報集團與中南公司合建,中南公司未經長沙晚報集團的同意,將長沙晚報集團所有的朗盛大廈38樓及屬于中國郵政長沙分公司所有的朗盛大廈一樓114號門面設立抵押,紅嶺公司和星沙農商銀行明知或應知該情形而簽訂《最高額抵押權合同》設定抵押,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權合同》應為無效合同。本院認為,其一,如前所述,《委托貸款合同》為有效合同,故上訴人中國郵政長沙分公司關于主合同無效,從合同即《最高額抵押權合同》亦為無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二,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所謂惡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非法勾結,為牟取私利,而共同訂立的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首先,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朗盛大廈的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均登記在中南公司名下,且中南公司對其進行開發建設。根據物權的登記生效及公示公信原則,紅嶺公司、星沙農商銀行有合理理由相信中南公司系朗盛大廈的權利人,中南公司有權就朗盛大廈設立抵押。其次,中國郵政長沙分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中南公司、星沙農商銀行和紅嶺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其權利的證據。而且即便星沙農商銀行、紅嶺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長沙晚報集團及中國郵政長沙分公司各自依據與中南公司所簽訂的合同享有案涉抵押物的部分權利,結合案涉抵押物相關證件均登記在中南公司名下的事實,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亦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的情形。第三,中國郵政長沙分公司雖主張案涉工程項目房屋施工圖上已經明確記載朗盛公司一樓114號門面還建給中國郵政長沙分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星沙農商銀行與中南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權合同》并辦理抵押物登記時,已看到過該施工圖。因此,中國郵政長沙分公司據此主張《最高額抵押權合同》無效的理由亦不成立。綜上,中國郵政長沙分公司關于中南公司、紅嶺公司和星沙農商銀行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最高額抵押權合同》為無效合同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海南博海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王一萍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769號】認為:

         

         

        關于《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合同無效應同時具備兩個要件,即當事人主觀上有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惡意,客觀上實施了相互串通的行為。對此,主張合同因此而無效的當事人有義務提供證據加以證實。對于惡意串通的證明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作了特別規定。根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民事案件構成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即要求當事人對其提出的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主張,應提供充分的證據以達到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否則,其主張的惡意串通的待證事實便難已認定。本案中,博海公司主張王一萍與郭忠惡意串通,以博海公司資產償還郭忠個人債務,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但其并未提交證據加以證實。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協議》約定,博海公司承諾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償還借款本息,該行為系債的加入。根據法律規定和《協議》第五條約定,郭忠并未因此而免除與博海公司共同承擔向王一萍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作為債權人,王一萍有權選擇追償相對方。在無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因王一萍僅要求博海公司承擔還本付息責任而認定其與郭忠存在惡意串通。第三,根據郭忠在本院二審庭審時的陳述,博海公司原有兩個股東,分別為郭忠及雷江,雷江持有的博海公司股份已由郭忠回購,郭忠也已向雷江支付股份回購款,但由于繳納稅費等原因一直未辦理股東登記變更事宜。此陳述可表明,郭忠的行為實際上并未損害博海公司股東的利益。博海公司與王一萍簽訂《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合同。

         

         

        3

         

        李楚文、陳敘波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再345號】認為:

         

         

        李楚文主張蔣修太、陳祖平與陳敘波串通,擅自改變《委托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造成李楚文巨額損失。本院認為,《委托合同》對蔣修太、陳祖平履行受托事務即代李楚文出售房產簽訂買賣合同,并未作出有關付款及交房順序的具體限定,反而確定了蔣修太、陳祖平享有全權代理的權利。雖然李楚文在知曉蔣修太、陳祖平與陳敘波簽訂案涉《房產買賣合同》后對該買賣合同中的相應條款提出異議,但僅憑異議并不能證明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時存在過錯,更不能證明蔣修太、陳祖平與陳敘波在簽訂合同中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因此,李楚文在本案中向蔣修太、陳祖平提出賠償損失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就合泰公司而言,其并非案涉《房產買賣合同》的當事人,與李楚文不存在合同關系。合泰公司向陳敘波購買案涉房產的行為與李楚文主張的損失并無直接關聯,對李楚文向合泰公司主張賠償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4

         

        陳團鴻、黃裕仁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526號】認為:

         

         

        關于陳團鴻提出的確認黃景山與景州投資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主張應否得到支持的問題。如前所述,陳團鴻因失去人身自由,未能按約履行其與景州樂園公司之間的合作協議。盧坤發根據陳團鴻的授權,代陳團鴻與景州樂園公司達成了終止合作的協議,案涉合作協議于200728日解除。黃景山與王春芳之間的廈門臺灣民俗村項目合作合同訂立于陳團鴻未按案涉合作協議約定履行義務之后,其與景州投資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訂立于案涉合作協議解除之后,王春芳、景州投資公司在上述合作合同及股權轉讓協議訂立后依約承擔了景州樂園公司債務、支付了相關款項,客觀上促成了案涉項目的開發建設,且陳團鴻也未能舉證證明黃景山與王春芳、景州投資公司惡意串通,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存在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情形。故陳團鴻關于黃景山與景州投資公司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對其提出的確認黃景山與景州投資公司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5

         

        習水縣民化鄉新民煤礦、鄧玉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200號】認為:

         

         

        本案中李方明持有全權委托其管理新民煤礦的授權委托書,鄧玉彬、黃棟才與其簽訂協議并進行墊資并無不當。新民煤礦主張李方明與鄧玉彬、黃棟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周長君、王先福利益的可能,卻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關于“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之規定,新民煤礦對惡意串通的事實沒有提出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6

         

        安岳縣欣通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重慶進出口信用擔保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268號】認為:

         

         

        根據案涉《借款合同》《融資擔保委托合同》《保證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華通檸檬公司存在未能按期償還貸款等違約情形,進出口擔保公司向進出口銀行履行了代償義務,其有權向欣通投資公司行使追償權。欣通投資公司主張進出口銀行、進出口擔保公司與華通檸檬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行為,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雖然進出口銀行與進出口擔保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系,但不足以認定二者之間構成惡意串通,而進出口銀行對華通檸檬公司的貸款用途是否監管,并非擔保人可以免除還款責任的條件,故欣通投資公司主張華通檸檬公司、進出口擔保公司、進出口銀行三方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權益,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7

         

        蘭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與賈銘琳、馮葉紅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290號】認為:

         

         

        銘琳、馮葉紅上訴主張,本案存在金城支行與鎣杰公司惡意串通騙取擔保人出具擔保的事實,金城支行在辦理承兌匯票業務過程中存在過錯。經查,金城支行在辦理銀行承兌匯票業務時并未參與鎣杰公司與賈銘琳、馮葉紅、孔力之間的房屋買賣交易,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知道鎣杰公司與案外人聚豐公司之間存在的擔保房產交易的事實。金城支行為鎣杰公司墊付承兌匯票款并未違背、超出賈銘琳、馮葉紅、孔力自愿為鎣杰公司出具的“各類借款業務所形成的債務的最高余額2250萬元提供抵押擔?!钡囊馑急硎?。上訴人賈銘琳、馮葉紅主張金城支行將現金貸款業務變更為銀行承兌匯票業務,其從不知道金城支行是向鎣杰公司開立銀行承兌匯票的陳述,與各方共同向房屋抵押登記機關提供的登記資料記載的事實不符。因此,本案不存在金城支行與鎣杰公司惡意串通、騙取擔保人出具擔保的事實。其次,金城支行為辦理該承兌匯票業務,根據各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辦理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履行了形式審查的法定義務。金城支行委托蘭州銀行蘭園支行代為開立5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不存在損害任何一方當事人利益的情形。本案糾紛系因金城支行墊付銀行承兌匯票款所引發的債務糾紛,非為票據糾紛,與票據關系中的基礎關系是否真實沒有關聯。賈銘琳、馮葉紅上訴主張金城支行未予審查票據關系中基礎關系的真實性存在過錯,該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8

         

        錦州遼西小商品批發市場服務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經濟區支行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第578號】認為:

         

         

        一、案涉《國內保理業務合同》合法有效,聯合大通公司應當返還工行空港支行保理融資款本息。小商品公司以聯合大通公司實際控制人劉鵬涉嫌合同詐騙的刑事案件中的相關材料內容證明工行空港支行與聯合大通公司虛構偽造保理涉及的發票、立項、債務人股東信息等損害小商品公司利益為由主張案涉保理貸款合同無效,但小商品公司提交的證據中均未涉及工行空港支行工作人員參與詐騙的問題,不能證明工行空港支行與聯合大通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小商品公司的行為,不管聯合大通公司單方是否虛構材料或進行詐騙均不影響《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的效力,工行空港支行按照《國內保理業務合同》依約發放保理融資款后,依法享有要求聯合大通公司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等合同權利,小商品公司主張《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無效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9

         

        四川省南充市鑫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南充市國土資源局、南充泰達置業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187號】認為:

         

         

        泰達置業公司系依據南充市土地交易中心公示的出讓公告申請競買,并最終以每畝562萬元競得包括案涉爭議土地在內的35.2995畝土地,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拍賣程序合法,且南充國土局與泰達置業公司訂立土地出讓合同后,已依照拍買成交價收取了泰達置業公司支付的全部土地出讓金19838.319萬元,向泰達置業公司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鑫達房產公司雖主張南充國土局與泰達置業公司存在惡意串通,但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南充國土局與泰達置業公司之間的土地出讓行為合法有效,并無不當。鑫達房產公司主張南充國土局與泰達置業公司之間的土地出讓合同無效的上訴請求,亦不能成立。

         

         

        10

         

        王同聲與九江聯達建設有限公司、廈門市利泰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2014)民提字第138號】認為:

         

         

        新《借款合同》是否存在王同聲、周小華、田海波惡意串通情形?!逗贤ā返谖迨l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具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無效。從上述法律規定的惡意串通構成要件分析,應包括締約各方具有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觀惡意,且為實現此不正當目的事先通謀,通過締約及履約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同時要求第三方對惡意串通各方的通謀行為不知情。依照惡意串通的構成要件,首先需要分析王同聲是否具有損害九江公司權益的主觀惡意,并為實現其不正當目的與周小華、田海波實施了惡意串通行為。本院再審庭審中,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稱,澤豐公司收購九江公司股權并未支付收購價款,而是通過將其收購的部分股權轉給龍騰公司和利泰隆公司,由上述兩公司向澤豐公司支付股權收購款。利泰隆公司支付澤豐公司的股權收購款,系向泓涵利公司的借款。該公司與泓涵利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內容載明,泓涵利公司出借利泰隆公司款項時,知道該借款是用于澤豐公司收購九江公司股權。泓涵利公司與澤豐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約定,澤豐公司承擔借款的連帶保證,并承諾收購九江公司股權成功后,用九江項目下的財產作為借款擔保。上述約定表明締約雙方對澤豐公司收購九江公司股權后,由九江公司償還債務具有預見性或者說具有這樣的安排。周小華既為澤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九江公司明知受讓債務的真實情況,并接受償還上述債權的安排。二審判決以新《借款合同》對于借款用途的表述與實際情況不符為由推斷王同聲具有侵害九江公司利益的惡意,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訴訟中,九江公司依據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09)潯民一初字第890號民事判決,主張王同聲、周小華、田海波惡意串通簽訂新《借款合同》。王同聲并非上述生效判決中的當事人,該判決亦未認定王同聲與周小華、田海波惡意串通簽訂新《借款合同》,僅依據上述判決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推斷出王同聲、周小華、田海波存在惡意串通。而王同聲在債權到期后,與不再擔任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小華及田海波簽訂《協議書》約定借款展期,向九江公司發出債權催收函件,系其為保護到期債權采取的方式,即使此種方式不當,仍不足以推定新《借款合同》簽訂時,王同聲與周小華、田海波即已惡意串通。二審判決認定王同聲、周小華、田海波惡意串通簽訂新《借款協議》,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11

         

        海安縣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黑龍江省建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劉崇剛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一終字第156號】認為:

         

         

        本案中,建大公司于2011629日與發發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合作開發案涉寶清房地產項目。201177日,建大公司與海安公司簽訂《關于寶清項目合作投資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對寶清項目進行合作開發建設,其中海安公司投資4010萬元,占建大公司50.01%的股權。該投資協議生效后,海安公司共向建大公司匯款4800萬元,建大公司向其出具了寶清項目投資款收據。之后張興濤于2011719日與海安公司簽訂《建大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建大公司50.01%的股權轉讓給了海安公司。20121121日,建大公司、海安公司、發發公司簽訂三方《協議》約定,由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共同投資的案涉寶清項目,由于股東結構發生變化,海安公司的股權及投資款全部退出,并約定了具體的退出方案。該三方《協議》加蓋有建大公司、發發公司印章,時任建大公司、發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張興濤簽字、捺指印,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錢俊生簽字、捺指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建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張興濤與錢俊生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張興濤作為當時建大公司、發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三方《協議》上簽字、捺手印,并加蓋公司印章,系代表建大公司、發發公司作出的行為,對建大公司、發發公司均具有約束力。因此,建大公司及劉崇剛提出的因張興濤與錢俊生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而導致三方《協議》無效的上訴主張,亦不能成立。

         

         

        12

         

        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與土默特右旗大順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重慶黑金貿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一終字第295號】認為:

         

         

        大順礦業公司在《匯票貼現合同》中的簽章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逗贤ā返谖迨l第二項規定,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合同無效。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構成惡意串通,合同當事人須有損害第三方利益的“惡意”,還須有為共同的不正當目的而事先通謀,以及第三方對此種基于共同目的的通謀并不知情。而本案中,大順礦業公司既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平安銀行重慶分行與黑金貿易公司之間存在損害大順礦業公司利益的共同目的,也不能證明兩者之間存在事前通謀。且從大順礦業公司在一審訴訟中的抗辯理由及提出的上訴理由看,其對平安銀行重慶分行要求其在《匯票貼現合同》中簽章是知情的。大順礦業公司主張平安銀行重慶分行與黑金貿易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作為商事主體,大順礦業公司應當知曉在《匯票貼現合同》中簽章的后果。在其知道后果的情況下,仍然選擇在該合同上簽章,應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大順公司有關其在《匯票貼現合同》中的簽章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大順礦業公司與平安銀行重慶分行簽訂的6份《匯票貼現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審判決認定有效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13

         

        陽江市國土資源局與陽江市練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一終字第143號】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行為及《土地使用權交易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所列的第一、三、四、五項的情形。就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問題,首先應當針對練達公司與陳偉康等人之間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進行審查。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依據陽江市人民檢察院向陽江市人民政府制發的陽檢函(200942號《關于對高涼路北側等三幅國有土地重新拍賣處理的意見函》和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陽中法刑一初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中的公訴意見,認定本案掛牌出讓競買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行為,證據不夠充分。

         

         

        (一)對于徐練向阮灣、阮運秋支付20萬元的事實,練達公司在接受有關機關調查時以及在本案訴訟中均辯解稱系由于受到黑惡勢力的恐嚇、威脅所為。盡管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9)陽中法刑一初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中根據陽江市人民檢察院的公訴意見,經審理認定“有證據證明各被告人實施非法干擾拍賣、惡意串通拍賣的違法行為”,但是,這一認定是對于包括本案訟爭土地在內的四項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活動中的行為一并做出的,并且僅是針對該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阮灣、阮運秋等人的違法行為做出的認定,至于阮灣、阮運秋等人實施相關行為是否確系受練達公司指使或請托、或者系與練達公司人員共同實施以及練達公司與陳偉康等人是否存在惡意串通行為等情況,在該案判決中并未做出認定。在此情況下,應當認為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就(2009)陽中法刑一初字第18號刑事案件所做出的判決,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練達公司實施惡意串通行為或參與干擾拍賣之事實的證據采信。

         

         

        (二)陽江市人民檢察院陽檢函(200942號《關于對高涼路北側等三幅國有土地重新拍賣處理的意見函》中,載有練達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活動中“利用阮灣、阮運秋等黑惡勢力,威脅恐嚇及利誘其他競買人曹漢威等人退出競拍”、“徐萬華找到曹漢威等人商議,同意支付其300萬元,條件是放棄競拍”等內容。這些內容表明練達公司參與了阮灣等人干擾掛牌出讓活動的違法行為以及練達公司與陳偉康等人就其以300萬元為條件退出掛牌競價而進行串通、共謀的意思聯絡情況。然而,該函件內容所反映的這些情況是否能作為案件事實在本案中予以認定,仍需要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能予以認定。第一,該函件中所表述的上述情況只是檢察機關在其就另一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過程中所查知和指控的事實,并不是經過法定程序認定的事實;第二,其指控的根據即有關案涉人員的供述、陳述中,并未充分說明練達公司人員與阮灣等人以及練達公司人員與陳偉康等人曾經進行過溝通或共謀的情況;第三,該函件中的有關表述及其結論與工商行政執法部門的調查結果相反,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調查認定“該違法事實不成立”;第四,在上級檢察機關針對該函件的內容提出有關意見后,陽江市人民檢察院也對該函件中表述的內容和意見進行了自我修正,明確答復練達公司:對于該公司在競拍案涉土地過程中的問題,應由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做出判定和處理。故根據上述情況應當認為,對于陽江市人民檢察院陽檢函(200942號《關于對高涼路北側等三幅國有土地重新拍賣處理的意見函》,不應作為認定本案爭議事實的證據采信。

         

         

        (三)在案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的過程中,練達公司先后向阮灣、阮運秋支付20萬元、向陳偉康等人支付300萬元。這些行為有可能是練達公司雇請阮灣等人干擾土地使用權出讓活動的共同行為,或者是基于利誘陳偉康等人退出競價的目的,與阮灣及陳偉康等人共謀實施的,但是,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練達公司確系出于如此目的或確實存在與陳偉康等人串通、共謀的事實。第一,如上所述,生效的另案刑事判決中并沒有認定相關事實,陽江市人民檢察院陽檢函(200942號函件也不能證明上述事實;第二,有關機關在偵查、調查過程中形成的訊問筆錄內容,亦沒有明確肯定有關串通、共謀的事實,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也未申請有關人員出庭作證;第三,對于支付上述款項的緣由和目的,練達公司一直主張系因受到黑惡勢力的恐嚇,以求“花錢免災”,而陳偉康等人在訴訟中亦否認其與練達公司進行過串通、共謀,并稱其放棄最終競價的原因是“對當地各方面的投資環境越來越沒有信心”。由此應當認為,原審判決在沒有足以證明練達公司與陳偉康等人存在串通、共謀之事實的其他有效證據的情況下,針對“練達公司與陳偉康在本案均辯稱是受脅迫支付或收取相關款項”的主張,僅以其“并未對此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為由,令雙方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進而認定其行為構成惡意串通,屬于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在案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前,練達公司為陽江市的市政工程建設投入了大量資金,陽江市人民政府一直承諾以向其出讓案涉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對其投資進行補償。后因土地使用權管理政策的調整,至政府落實補償計劃時,須改協議出讓方式為招拍掛方式出讓。在此背景下,陽江國土局將陽江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文件中所指明的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委托陽江市土地交易中心進行掛牌出讓。在具體的掛牌出讓活動過程中,除本案爭議的事實外,該項掛牌出讓的手續齊備,規則明晰,程序合法,并且其實際成交價格高于評估的總地價和出讓底價。出讓成交后,陽江國土局不但為練達公司核發了土地使用權證書,而且將土地交由該公司占有使用;而練達公司不但先行支付了補充耕地指標、遷墳等前期費用,而且在取得該地塊后亦實施了填土工程和種植戶拆遷遣散、青苗補償等開發準備工作,投入了大量資金,對此當地政府包括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始終沒有異議。這些情況表明,將案涉地塊以有償出讓的方式交由練達公司開發建設,符合陽江市人民政府有關當地經濟建設的具體部署及其就該宗土地進行開發建設的合理預期,無損于國家、集體及第三人的利益。相反,如果僅因練達公司向陳偉康等人給付錢款的事實而認定案涉《土地使用權交易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雙方須相互返還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價款以及相關費用,不但其投入資金的具體金額難以確定、政府既定的建設計劃以及對練達公司的投資補償方案無法實現,而且,陽江市人民政府、陽江國土局以及各有關當事人須在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權后另行安排對練達公司的投資補償方案、重新組織土地使用權出讓活動、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投資結算和有關抵押權問題等等,勢必使趨于平穩的多重社會關系再次陷于不定狀態,土地資源長期不能合理、有效利用,社會管理成本徒然增加,無益于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綜合以上事實,根據現有證據,本院不能做出本案有關當事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過程中的行為及其出讓結果存在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況的認定。

         

         

        總之,本案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有關當事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過程中的行為構成惡意串通,其行為內容和結果也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案涉《土地使用權交易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簽訂程序正當合法,不存在導致其無效的法定情形,故依法應當確認其合法有效。

         

         

        14

         

        鳳凰縣國土資源局與湖南德夯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民一終字第277號】認為:

         

         

        雖然《委托征地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在電力公司不具備相關用地規劃手續的情況下,雙方約定由國土局征收尚屬集體所有的土地并以協議方式低價出讓土地使用權,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協議應當認定無效。

         

         

        15

         

        河南興安線材有限公司與山西立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民二終字第184號】認為:

         

         

        關于《協議書》是否有效的問題。河南興安公司和山西立恒公司是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其自愿達成的協議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秴f議書》于2007126日簽訂,而山西立恒公司的股權轉讓行為發生在20088月?!秴f議書》簽訂時,山西立恒公司尚未進行股權轉讓,山西立恒公司的新股東在股權轉讓時是否知道《協議書》存在,并不影響《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山西立恒公司上訴主張《協議書》是河南興安公司前后兩任股東與山西立恒公司原股東惡意串通的結果,但沒有提交證據證明。

         

         

        16

         

        沈陽水泥機械有限公司與朝陽金鵬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審判監督民事判決書【(2014)民提字第166號】認為:

         

         

        金鵬公司與龍城支行之間的借款行為屬于借新還舊,對此法律并無禁止性規定。水泥機械公司主張金鵬公司與龍城支行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但金鵬公司與龍城支行的借貸關系是在張翔鵬的協調下才得以促成,而張翔鵬當時恰為水泥機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三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擔保法律關系中,無論是債務人的借新還舊行為還是水泥機械公司的擔保行為,均是在張翔鵬的主導下所實施,沒有證據證明其中存在兩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故水泥機械公司主張債務人與龍城支行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權益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7

         

        高遠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遠置業(集團)有限公司、毛鈺萍與鄒蘊玉、上海錄潤置業有限公司與李林福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民一終字第109號】認為:

         

         

        上訴人錄潤公司認為,李林福脅迫鄒蘊玉以錄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確認書》保證人處加蓋錄潤公司印章,同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鄒蘊玉關于此問題的事實陳述,稱2012522日蓋章當天鄒蘊玉方也有多人在場。既有多人在場,難以令人相信會有脅迫的事實產生。同理,雙方也不能在眾目睽睽之下進行惡意串通,而且脅迫和惡意串通本身又屬于矛盾命題。另外,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錄潤公司在《確認書》上蓋章擔保之前,就在李林福與鄒蘊玉三份借款協議上蓋章擔保。因此,錄潤公司關于李林福脅迫鄒蘊玉以及雙方惡意串通以錄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確認書》保證人處加蓋錄潤公司印章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8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竹市支行與東方電氣集團峨嵋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民二終字第70號】認為:

         

         

        結合本案事實,判斷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是否無效問題,核心在于東氣半導體公司與東氣財務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惡意串通,是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而相互通謀作出的意思表示。具體到惡意抵押行為上,判斷抵押人(即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債務人的多個債權人之一)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情形,要考慮到該債權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已陷入支付危機且該債權人知悉債務人陷入支付危機后串通設定抵押為債務人逃廢其他債務、進而導致其他債權人無法以相應財產實現債權等因素加以認定。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農行綿竹支行于2008年開始向東氣半導體公司發放信用貸款,東氣財務公司晚于農行綿竹支行于201012月開始向東氣半導體公司發放信用貸款。20091014日,東氣半導體公司向農行綿竹支行作出了在還清該行信用貸款前不將財產(光伏項目除外)抵押擔保他行貸款的書面承諾。截至20111125日東氣半導體公司違反上述承諾擅自與東氣財務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東氣半導體公司欠農行綿竹支行信用貸款本金共計8億元,欠東氣財務公司信用貸款本金共計9.6億元,以上貸款均未設立擔保。

         

         

        同期,東氣半導體公司生產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出現巨額虧損,并于2011年下半年開始停產至今,主要依靠東氣財務公司的貸款支付職工工資、到款貸款本息等費用,企業已實際陷入支付危機。東氣半導體公司在2012614日將上述《最高額抵押合同》涵蓋的抵押財產全部辦理完抵押登記后不久,即致函農行綿竹支行,表示該司已無償付貸款本息的能力,決定向該行停止支付一切貸款本息。東氣半導體公司雖向農行綿竹支行停止償付信用貸款本息,但卻還清了其所欠其他銀行所有貸款(均為擔保貸款)。由此可見,東氣半導體公司違背向農行綿竹支行作出的不得將財產抵押他人的承諾,在暗自與東氣半導體公司訂立《最高額抵押合同》時,不僅自身已陷入支付危機,而且逃廢農行綿竹支行金融債權的惡意明顯。

         

         

        東氣財務公司在二審答辯中認可,其與東氣半導體公司作為同一集團控制下的關聯企業,兩者具有關聯關系。東氣財務公司向東氣半導體公司提供貸款融資,雖然利用的是市場化方式和手段,但在東氣半導體公司嚴重虧損的情況下仍提供巨額貸款,更多地是基于關聯關系的特殊考慮,兩者的利益也更趨同一性。因此,相較于農行綿竹支行等東氣半導體公司的外部債權人,東氣財務公司對東氣半導體公司的生產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等公司各項實際情況應當更加了解。在訂立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時,東氣財務公司對東氣半導體公司尚欠農行綿竹支行8億元信用貸款本金且已處于財務困境、陷入支付危機狀態的客觀實際應屬明知。東氣財務公司在設立案涉最高限額為12億元的最高額抵押后,截至2012929日,雖仍向東氣半導體公司提供新增貸款共計143360.2萬元,但其通過將《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系列債權擔保期間設立為2010121日至20141231日的方式,將20111125日《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之前對東氣半導體公司的9.6億元信用貸款余額納入到該《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貸款。且至本案一審時,東氣財務公司對東氣半導體公司貸款余額為93360.2萬元,相比《最高額抵押合同》訂立時96000萬元信用貸款余額反而減少了2639.8萬,且該93360.2萬債務全為抵押貸款。至此,東氣財務公司對東氣半導體公司的所有債務均有了抵押財產保障。東氣半導體公司在東氣財務公司的貸款支持下,還將所欠其他銀行的數億元貸款全部償還完畢。而作為東氣半導體公司外部債權人的農行綿竹支行,其8億債權因無任何財產擔保、東氣半導體公司拒不償還,至今無法收回,即使另案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因案涉抵押的設立而無財產可執行。從上述事實可知,東氣財務公司作為東氣半導體公司的關聯公司,通過事后抵押,將東氣半導體公司有價值的資產全部為自身信用貸款設立抵押以保全資產,與東氣半導體公司具有損害農行綿竹支行債權的共同故意,導致農行綿竹支行的債權無法實現?;谏鲜鍪聦?,可以認定東氣財務公司、東氣半導體公司在訂立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確認東氣財務公司與東氣半導體公司訂立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

         

         

        19

         

        鄒春金與陳懷深、海南魯泉實業有限公司、王洪英、崔傳珍、陳延峰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3)民提字第184號】認為:

         

         

        鄒春金主張劉法亭與陳懷深惡意串通損害鄒春金與魯泉公司的合法權益,雙方不存在真實的合同關系。從轉讓合同的書面內容看,合同形式合法,合同條款符合法律規定,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陳懷深與劉法亭是為了對抗鄒春金與魯泉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而故意偽造合同;相反,從陳懷深簽訂合同后支付定金,向政府部門申請置換土地,支付土地評估費等履行情況后,雙方的交易關系是真實存在的。因此,鄒春金的該主張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另外,劉法亭與張少榮簽訂的合同真實性被山東高院終審判決否定,以及鄒春金、魯泉公司所稱2009518日之后劉法亭等人沒有提及合同情況等事實,不能直接否定轉讓合同的真實有效性。綜上,陳懷深與魯泉公司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反映了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合法有效。魯泉公司股東內部對土地轉讓問題發生的爭議,不影響陳懷深與魯泉公司簽訂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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