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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到期后,債務人無力償還,債權人能否與質押人約定質押物直接歸債權人所有?

        發布時間:2020/6/30 17:11:51  閱讀:

        案例:

        2005年,一拖(洛陽)車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拖公司)向洛陽市交通銀行澗西支行(以下簡稱交通銀行)貸款960萬元,萬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基控股)為一拖公司向交通銀行貸款960萬元提供信用擔保,為確保萬基控股為-拖公司向交通銀行貸款960萬元擔保合同的履行,河南豫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豫新公司)自愿以其在萬基鋁業中的股權向萬基控股股權質押的反擔保。2006年8月1日,因借款人一拖公司未歸還銀行貸款,交通銀行向擔保人萬基控股催收貸款,豫新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對萬基控股出具一份《承諾書》。----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河南豫新投資有限公司為與被申請人河南萬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請人萬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2014) 民提字第92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股權質押合同》已經為萬基控股承擔擔保責任后的追償權設定了質押反擔保,一旦萬基控股代償了一拖公司的銀行借款,就可以作為質權人行使對本案爭議股權的優先受償權,因此豫新公司是否出具《承諾書》并不影響萬基控股行使質權,雙方無需在《股權質押合同》外另行達成補充協議。豫新公司主張《承諾書》是《股權質押合同》的附屬性文件,而豫新公司作為出質人卻以出具《承諾書》的方式要求變更《股權質押合同》的約定,《承諾書》系借款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豫新公司向萬基控股提出的有別于《股權質押合同》約定內容的新要約,主要內容是由萬基控股附條件地代償債務,萬基控股在《承諾書》出具的次日即以代償借款的行為接受要約,《承諾書》的內容構成雙方達成的債務承擔及折價清償協議,并以此替代了《股權質押合同》中約定的質權實現方式。

            《承諾書》不是《股權質押合同》的補充協議,也未約定股權質押的相應內容,不能適用《擔保法》第六十六條關于流質條款的規定,其約定內容合法有效。

        爭議焦點:

        豫新公司認為:2005年9月1日的《股權質押合同》第六條及2006年8月3日的《承諾書》均應為無效。1、《股權質押合同》第六條約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為質權人所有,該約定屬于流質契約,違反了《擔保法》第六十六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民法通則》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條款。2、因《股權質押合同》第六條為無效條款,《承諾書》作為《股權質押合同》的一個附屬文件,其法律屬性仍然是質押合同,不是獨立的法律行為,也應為無效。且該《承諾書》是時任豫新公司經理的郭曉杰在未召開董事會和未經股東會表決的情況下擅自在承諾書上加蓋的公章,損害了豫新公司其它股東的利益,應為無效。3、截止2007年10月,豫新公司所持有的股權價值已經高達5905.6823萬元,與萬基控股代償的銀行貸款本息價值相差巨大,萬基控股、萬基鋁業提出的從2006年8月3日起股權已經歸屬萬基控股的主張違背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顯失公平,不能成立。

           萬基控股認為:萬基控股與豫新公司2005年9月1日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及2006年8月3日的《承諾書》合法有效,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萬基控股公司折價收購并取得的豫新公司在萬基鋁業的3.56%股權,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豆蓹噘|押合同》第六條的約定內容并不違背《擔保法》關于禁止流質的規定,無論是在《股權質押合同》簽訂時還是在豫新公司后來出具《承諾書》的時候,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冻兄Z書》屬于"股權折價轉讓合同”的一種方式,是雙方重新達成的新合同,《承諾書》中雖然引用了部分《股權質押合同》的內容,但《承諾書》是在債務人到期不能還款的情況下,萬基控股與豫新公司針對如何還款又進行的新的談判,雙方的權利義務是一致的。而且《承諾書》中增加了許多《股權質押合同》沒有的內容,《股權質押合同》發生在股權質押時,《承諾書》發生在債務人不能按時履行債務之時,兩者是性質不同的行為。萬基控股按照《承諾書》的要求履行義務后即應取得豫新公司的股權。

        總結:

        一、擔保物權合同中,主債務到期后,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與質押人、抵押人可以約定質押物或者抵押物直接歸債權人所有以抵消債務,該約定并不違背流質條款無效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為防范事后發生爭議,債權人與質押人、抵押人約定抵押物、質押物直接歸債權所有時,應當約定清楚系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之上協商一致, 并直接約定清楚本協議非流質條款。

            二、根據九民紀要的公司擔保法律程序的要求,如果質押人、抵押人系公司,則債權人與質押人、抵押人約定質押物或者抵押物直接歸債權人所有以抵消債務的情形下,應當由質押人、抵押人提供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的相關材料,防止事后,質押人、抵押人認為該抵消債務的協議損害中小股東利益而認定無效。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六十六條: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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