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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觀點+典型案例:父母為子女買房,兒媳(女婿)有份沒份?
為維護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愿、不侵害出資父母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針對這一內容,卻有社會各界誤讀“父母為子女買房,兒媳或女婿沒份”。
針對這一問題,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大法官的相關觀點、法院相關案例供讀者參考。
[法官觀點]
一、從產權歸屬上看,父母為其子女買房,這種情況下兒媳或女婿可能沒有所有權,但是兒媳或女婿依法享有對該房屋的居住權。任何房屋所有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員對于其房屋都享有受法律保護的居住權。因為,家庭成員之間存在家庭關系這種共同關系,所有的家庭成員基于這種共同關系對于某一家庭成員所有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權。因此,兒媳或女婿對于父母為其子女購買的房屋也享有居住權,有權居住和使用該房屋。在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丈夫的父母為丈夫一方買房之后,丈夫相當于是房東,妻子相當于是房客,夫妻二人的關系可以被視為一種房東與房客之間的契約關系。這種觀點是不對的,夫妻及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顯然不同于契約關系,例如妻子居住在其公公婆婆為其丈夫所購買的房屋中是不用支付租金的,妻子損壞房屋也不用賠償。
二、關于公公婆婆為其子買房,其子的配偶是否會在離婚時被“掃地出門”的問題,也在社會上引發了廣泛爭論,目前許多人對于這一問題存在誤讀,甚至因此而批評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制定得不公平、不公正。我們認為這種婦女在離婚時被“掃地出門”、無房可住情況是不會出現的。第一,根據《婚姻法》第42條的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二,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的規定,《婚姻法》第42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對于上述兩條規定,我們要綜合起來加以理解和適用。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保護住房困難一方的居住權,既可以讓住房困難的一方在原居住的房屋內居住,也可以對有住房一方的房屋進行實物分割,分一部分房屋出來給住房困難者居住。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實際上已經解決了這一問題。如果有住房一方既不愿意讓住房困難一方繼續居住,又不愿意分割房屋給住房困難一方居住,那么就應當出資另行租房給住房困難一方居住。據此,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絕不可能造成住房困難一方無房可住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