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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加蓋的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的是否影響合同的效力
裁判規則
1.公司使用的兩枚公章對外均代表公司,合同上加蓋哪一枚公章,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鄒春金與陳懷深、海南魯泉實業有限公司、王洪英、崔傳珍、陳延峰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公司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存在使用兩枚公章的情況。兩枚公章對外均代表公司,合同上加蓋哪一枚公章,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案號:(2013)民提字第184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4-06-26
2.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門備案的一枚,以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薛啟盟與山東興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陳興旺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雖然擔保函上公章印文與該公司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有證據證明擔保函上加蓋的公章系本公司使用。故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門備案的一枚的,公司以擔保函上加蓋的該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實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194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7-06-06
3.公司以對外使用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為由主張簽訂合同對其沒有約束力的,法院不予支持——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洪英與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擔保保證書》上加蓋的公章印文雖經鑒定機構認定與其在公安局備案的印章不符,但有證據確認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門備案的一枚的,公司以對外使用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為由主張簽訂合同對其沒有約束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號:(2015)民申字第2537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6-01-15
4.對外加蓋的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的,不能據此否定合同效力——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雖然落款處加蓋的公司合同專用章與其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能排除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更不能以此否定合同之效力。
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3842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9-01-03
主流觀點--使用非備案公章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我國目前有關正式公章的備案方式主要分為公安備案和工商備案兩種。根據“《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刻制印章,應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可見我國對企事業單位的公章實行審核批準制度,需要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新公司公章并做好備案登記手續。(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報(2000)2-16)此外,在公司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時,也應提供已備案公章的相關證明材料,已經廢棄的印章也應當按規定送交印章制發機關銷毀或封存”。(作者:陶肇煒,《公司印章法律效力研究》,湖南大學2012 年。)
在實踐中,部分公司內部印章管理制度混亂,導致出現使用未備案公章與相對人進行簽訂合同引發糾紛的情況。法官在裁決時首要考慮對外使用的公章證據效力。若此未備案公章的使用公司事后認可其效力或者符合公司平常的交易習慣,則該法律行為有效。
另外,還要注意聯系善意第三人和表見代理來判定。例如2018 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泛華工程有限公司與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中,泛華公司雖否認其與五市政公司簽訂了涉訟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其無法否認其為涉訟工程的總包單位,應承擔工程分包發包方的相關責任。五市政公司所提交工程協議書上所加蓋的泛華公司公章雖經鑒定不是該公司備案公章,但五市政公司在合同簽訂之時對此并無辨識能力且五市政公司已依該合同履行相關合同義務,故判決泛華公司依法承擔責任。對此,最高法院認為如果公司對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張使用“偽造公章”對外簽訂的合同對公司沒有約束力。(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案例評析]最高法:公司不得對私刻(偽造)印章的法律效力進行選擇性認可》,載《民商事裁判規則》)那么客觀上意味著公司更容易成為因不利交易而產生法律責任的歸咎方。因此實踐中公章不唯一的風險性巨大,公司公章最好保持唯一性并且經過登記備案。
(摘自“論公司公章異常的類型”,作者:顧彧、崔廣元,載《法制與社會》2019年第1期。)
法律依據
1.《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41.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四、 14、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筑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
4.《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
二十三、印章制發機關應規范和加強印章制發的管理,嚴格辦理程序和審批手續。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刻制印章,應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
二十四、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如因單位撤銷、名稱改變或換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時,應及時送交印章制發機關封存或銷毀,或者按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的規定處理。